行政事业单位审计发现的常见问题和 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聚焦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或招投标和“三公”经费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审计发现的常见问题和 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聚焦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或招投标和“三公”经费管理

林忠华

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开展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是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责,是对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审计监督的一种常规形式,是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展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对于促进严格预算约束,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推进建设廉洁政府、俭朴政府、法治政府等具有重要意义。

在部门预算执行审计中,有三个领域需审计重点关注。一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建设、大型修缮等项目支出。当前政府投资项目普遍存在投资管理不善、约束软化、资金使用效益低下等问题。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和重要任务。二是政府采购或招投标。预算单位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预算中,还包括大型购置、大型会务等项目支出,与基本建设、大型修缮一样,都涉及招投标等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是指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制度是与部门预算相关的财政改革措施和重要的财政管理制度。对政府采购或招投标进行审计监督,是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的重要内容。三是“三公”经费管理。“三公”(因公临时出国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经费是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执行的重要内容。严格“三公”经费管理使用,是行政事业单位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国务院“约法三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要求,也是审计机关开展预算执行审计的重要关注点。多年来,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及审计情况表明,上述三个领域,不仅是违法违规问题和职务犯罪的易发高发领域,也是廉政风险防控和加强审计监督的重点领域。依法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

依法审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审计机关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出具审计决定书进行处理、处罚。这是审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依法审计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审计法律法规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是财政违法行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专门法规,审计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为了帮助审计人员认真学法、正确执法,本文聚焦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三公”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三个类别,对每个类别的常见违法违规表现形式、审计定性依据和审计处理处罚依据作了梳理,供审计人员审计工作中使用。

一、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1.常见表现形式。

(1)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日常开支。

(2)将预算下达的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其他国家建设项目。

(3)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非国家建设项目。

(4)其它挪用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的行为。

2.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3.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

(二)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1.常见表现形式。

(1)编制虚假材料,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2)多报工程预算,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3)将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国家建设项目申报,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2.定性依据。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第十八条……(四)……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3.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

(三)未经批准改变建设内容、规模等

1.常见表现形式。

(1)超概算投资。

(2)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定额;擅自提高建设安装费用,设备、工器具购置费等超标准投资;扩大前期经费使用范围。

(3)擅自扩大建设面积等超规模投资。

(4)擅自变更建设内容。

(5)擅自将资金用于增加其他建设内容。

(6)自行调整项目建设概、预算。

2.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第50号)“三、……要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资金的各项开支标准,防止铺张浪费、随意扩大工程规模,变相搞概算外工程。”

3.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

二、违反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1.常见表现形式。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2)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3.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招标方式

1.常见表现形式。未经批准,擅自将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改为邀请招标。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三)招标人非法限制投标人竞争

1.常见表现形式。

(1)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2)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3)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4)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3.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招标人违法泄漏招标秘密

1.常见表现形式。

(1)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

(2)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3)招标人泄露标底。

2.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3.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五)招标人违法进行实质性谈判

1.常见表现形式。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2.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3.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六)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

1.常见表现形式。

(1)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2)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3.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3.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政府采购组织管理不规范

1.常见表现形式。

(1)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未实行集中采购。

(2)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未按规定标准进行采购。

(3)未经批准擅自采购进口产品。

(4)未在定点饭店召开会议。

2.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3.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八)政府采购招标管理不规范

1.常见表现形式。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

(2)邀请招标时未向三家以上符合要求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3)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串通,安排其他单位陪标等方式进行虚假招标。

2.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3.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九)未公开政府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1.常见表现形式。

(1)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

(2)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

2.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3.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违反“三公”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三公”经费预算编制及公开不符合规定

1.常见表现形式。

(1)压缩“三公”经费未达到年初确定的比例。

(2)未按照“零增长”的原则编制“三公”经费预算。

(3)“三公”经费预算公开范围和口径不符合要求。

(4)未按时或按照规定的体例和格式公开“三公”经费预算。

2.定性依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3.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二)违规开支公务接待费

1.常见表现形式。

(1)实际支出超过预算。

(2)由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承担公务接待支出。

(3)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公务接待经费。

(4)违规在其他项目支出中列支公务接待经费。

(5)通过旅行社等中介机构、使用虚假发票或虚假合同转移、侵占公务接待经费。

(6)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

(7)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二十一条: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

(2)《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

(3)《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三)公务接待管理不符合规定

1.常见表现形式。

(1)公务接待管理制度不健全。

(2)未履行公务接待审批程序。

(3)未严格执行出差审批管理和出差定点住宿制度。

(4)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营利性会议和活动。

(5)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

(6)在公务接待中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纪念品,或额外配发生活用品。

(7)超规格、超标住宿或用餐。

(8)超规格、超标准接待外宾、未履行对等原则。

(9)未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

(10)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2.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办发〔2013〕22号)“第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第六条: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七条: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接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宿费标准。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2)《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十一条: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3.处理处罚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内容只是审计中发现的常见违法违规问题,并对应列举了最基本最常用的审计定性和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由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执行审计中所遇到的具体情况是千差万别的,审计人员主要还是应当以发现的审计事实以及具体情节和具体后果作为适用法律、法规根据,在具体使用上述内容时,对审计定性和审计处理处罚依据要再次进行认真核实,确保准确无误。同时,具体运用上述内容时应结合审计事实的具体情况,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法律效力溯及力等基本原则,选择引用恰当的规定条文,而不是全部引用。此外,审计人员在参考应用上述内容时,应根据查证事实,选择适用有效时限内的法规,避免简单照搬,发生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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